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39號抗 告 人 李明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明展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又編號2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次數等情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1年7月等語。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為1年2月(編號2),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年9月,則原裁定在1年2月以上、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1年7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泛稱:附表各罪皆為同類型案件,減刑太少,定刑過重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