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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43號抗 告 人 蘇立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立業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2、5至7所示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3、4、8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各罪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編號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亦不得重於編號1、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暨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編號1至3、5、6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8係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其各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編號4、8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衡酌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4、8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另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違背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所為定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異同暨衡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已斟酌抗告意旨所稱編號4、8所示2罪間之侵害法益及時間之密接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無抗告人所指裁量權行使不當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