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44號抗 告 人 周子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子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嗣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將抗告人聲明上訴狀及補具上訴理由狀函送原審法院,由原審併予審理),案經移審由原審法院值日法官(下稱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9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而確定)。㈡檢察官已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儘速將案卷移送原審法院,同時將在押之抗告人移審,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值日法官114年9月16日移審羈押訊問時,固曾表明希望委任辯護人,但並未提出已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其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係於114年9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狀),且陳稱尚在考慮是否提起上訴,故斯時僅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部分提起上訴,該罪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值日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踐行訊問抗告人之法定程序,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其羈押處分違法。㈢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再抗告人涉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共7枝、具殺傷力子彈共122顆、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7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等旨。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就其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未曾訊問,亦非值日法官羈押時所諭知之罪名,另值日法官無視抗告人要求選任辯護人,執意訊問,嚴重剝奪抗告人之防禦權等語。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
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雖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但檢察官對此已附具體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此部分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並非無據。
㈡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法院於審判各階段就有無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性,應衡酌具體個案之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並非一成不變,故法院就是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相關要件之審酌,與原羈押原因或理由縱未盡相符,亦難逕指為違法。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107條第3項規定,法院固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以供法院妥為審酌,但倘法院認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判斷之依據,自不以再經訊問被告為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明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前應先訊問被告之情形有間。
本件值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抗告人尚未就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提起上訴,值日法官未就該部分事實予以訊問,且僅以檢察官上訴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為羈押理由,尚無違法。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19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影卷第209頁),並由原審併予審理,則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0月2日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時,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未經訊問,將屬其審理範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併為審酌,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原裁定以未經訊問且非羈押所諭知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作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五、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或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