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45號抗 告 人 劉萬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劉萬禮被訴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各款行為罪暨反滲透法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第86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為無罪諭知,惟亦裁定自同年3月3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期限將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經審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及卷內證據,認抗告人雖經諭知無罪,惟其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滅證情事,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領有大陸地區相關證件、負責大陸業務,與大陸地區有密切往來,並有可資滯留之資源,足認其日後有選擇逃匿、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兼衡訴訟程序尚未確定、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共利益,以及抗告人之人權因此受限制之程度,審閱抗告人具狀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陳述之意見後,認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駁回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既經原審諭知無罪,難認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原審卻逕以伊與大陸地區有密切往來及可資滯留之資源,即臆測伊有逃亡之虞,已侵害其生存權與工作權。又伊家庭重心、固定資產均在臺灣,且有慢性疾病,擔任軍人期間曾獲莒光楷模,重視榮譽,在社會亦有一定形象,既獲無罪判決,亦無逃亡意圖。原審固依法於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前,以函詢方式聽取其意見,惟在其陳述意見狀到院同日即裁定,恐未及詳酌其意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被告經諭知無罪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定有明文。此時,同法第93條之2所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以原判決之結論為斷,而係審酌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仍存在對被告不利事證,或對於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是否足以支持上訴審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判決的結論,從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若被告經改判有罪時,得以順利執行刑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固經原審諭知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在審理中,審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及卷內事證,仍有改判之可能性,並於裁定前審閱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斟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等,說明何以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抗告人縱有抗告意旨所指情由,依首揭說明,尚無從執此遽認其無犯罪嫌疑,或即無逃匿規避嗣後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