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47號抗 告 人 郭明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期間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出於自誤,即不能謂為無非過失。抗告人郭明光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下稱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於○○○○○○○○○○(下稱○○監獄)執行徒刑,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囑託送達方式,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後起算至同年月31日屆滿。抗告人不服,遲至同年月28日始以郵寄方式寄出抗告書狀,同年8月1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單、信封郵戳、收狀章戳可稽。抗告人所執其於抗告期間內已交由監所管理人員寄送,並未逾期等語,所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遲誤抗告期間,係因○○監獄於假日未收發書信、文狀,致抗告人須於114年7月28日(星期一)寄出抗告狀,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應許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經查,上開聲明異議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於○○監獄服刑之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自該日起算10日;而○○監獄位於○○市○○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至同年月31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始具狀不經監所長官,自行封緘於信封後交由監所人員於同日付郵寄送,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同年8月1日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單、信封影本、收狀戳章附卷可考。抗告人雖在監服刑,於前揭長達14日抗告期間內,監所並未全然停止辦理公務,無礙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抗告人既因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遲誤抗告不變期間,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執○○監獄假日不收文狀,抗告逾期非抗告人之過失等語,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