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48號抗 告 人 陳進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8年10月(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13年10月(下稱B裁定)確定,接續執行22年8月。A裁定與B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無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執行檢察官依該2裁定為執行指揮,否准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9之罪予以拆解,並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況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刑8年2月,B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總和為8年2月,上限總和為22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刑度最高總額為23年4月,相較原裁定接續執行22年8月為高,則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自不許重定執行刑。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第4至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A、B裁定接續執行,並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過苛,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接續執行,上限固為23年4月,然下限為9年8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