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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51號抗 告 人 施建芃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侯宇澤律師抗 告 人 郭哲敏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延長羈押及114年10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郭哲敏部分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哲敏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如上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又其在第一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尚未確定(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是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屢次敘明所受之電子監控發生斷訊30分鐘之情形,是因設備技術限制所致,不能推論其是試探科技監控效能,而有逃亡之虞;其雖曾2度接近海岸線遭告警,惟皆係從事正當活動,監控中心於告警事件發生當下即已確認其之行蹤,可證其無逃亡之意圖。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其有畏罪潛逃之事實,僅以重罪為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等語,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建芃部分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接受上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被告有無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各該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建芃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之罪嫌重大,前經第一審以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必要,遂命施建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後迭經多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最後1次命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4年10月31日屆滿),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萬元沒收、追徵,檢察官及施建芃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前以施建芃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及諭知高額沒收後,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高額財產追徵而產生畏避,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乃裁定命施建芃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應接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在案。茲因對施建芃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將於114年10月31日屆滿,於訊問後,依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施建芃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施建芃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周妥保全施建芃審判之進行或確定後之執行時之在場,命施建芃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各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攜帶美金、新臺幣現金在機場遭警察拘提之前,無從知悉涉犯地下匯兌罪可能受刑事追訴,原裁定以此認其有逃亡動機與能力而有延長電子腳環處分之必要性,有論證上之謬誤。原裁定未慮及其從事養蚵工作,施以電子腳環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應考慮干預程度較低之羈押替代處分,無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裁定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命施建芃接受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依法訊問並為必要之調查,已說明命施建芃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仍然存在,並考量施建芃係於111年4月29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時,身上攜帶美元及新臺幣現鈔欲出境前往柬埔寨,其所提相關資料無法證明其確自110年起即從事養蚵等工作之情,且攜帶美元、新臺幣現鈔出境之動機可疑,足徵其有境外生活能力,仍有對其施以電子腳環監控必要等旨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應認施建芃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