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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52號再 抗告 人 郭冠麟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冠麟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各罪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以及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綜合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30年,編號1至4、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3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3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上開內、外部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泛言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