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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54號抗 告 人 顏家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羈押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陸續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後,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二)抗告人既經第一審論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業由第一審依上開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10月、3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雖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抗告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況抗告人前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出境大陸未歸而遭通緝,復陳稱其未婚妻為大陸人士等語,與境外既有一定連結,而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考量其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限制住居、交付護照,暨於114年11月6日起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指定時間以手機拍照報到(抗告人僅對於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部分裁定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僅僅數十萬元,且抗告人經原審受命法官勸諭,盡量與被害人和解以邀輕典,並無必要潛逃出境。況抗告人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顯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命抗告人接受配戴電子監控設備,既無必要性,亦難謂合乎法律規定。

四、經查:原審已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事項,依法訊問抗告人,而為相關必要之調查,並詳為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命其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重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抗告人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併有命其遵守配戴電子手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等旨。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命抗告人遵守之事項,與同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或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其目的均在於替代羈押為防止抗告人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原審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是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事,裁定命抗告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本案科技監控事項處分,經核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俱無足採。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