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58號抗 告 人 AAI SHEAU YEA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奕騰 )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114年度聲字第2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不得逾2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8條第1、5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羈押之被告僅於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者,始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AAI SHEAU YEAH(中文名:黃奕騰)因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仍認有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依法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即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指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亦未說明有無其他可行措施可以代替羈押,裁定理由不備。
㈡原裁定並未調查審究所稱犯罪利得新臺幣2531萬元是否確定
流入伊實際可以支配控制之帳戶,目前是以何種狀態存在何處?即逕稱伊有相當實力可以在國外生活云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況查:⒈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2電子錢包是伊任職於BBS公司期間,為該公司開發虛擬貨幣量化交易系統而向交易所申請之企業電子錢包,由該公司掌握中。⒉依BBS公司之聲明書,可以證明伊沒有提領編號1電子錢包的權利,甚至伊也沒有附件編號1錢包的帳號、密碼。⒊由該等錢包之存取紀錄遍及海地、美國、馬來西亞、香港、新加坡、印尼、泰國、日本、西班牙、澳門、波蘭、澳洲、韓國、越南、英國、德國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地,且多次在國外之存取紀錄均顯示當時伊滯留在台灣,足見伊無法支配利用該等帳戶內之虛擬貨幣。
㈢原判決另以卷附保全第224號卷第11至23頁、偵字第21619號
卷三第519頁之卷證資料,說明伊因雲錢包所涉吸金行為,曾遭全球各地投資者寄發警告信函,並且遭泰國警方立案調查,但查前述卷內之資料,或未經翻譯而不知內容如何,或從文書形式無法看出其來源為何,均不能證明與伊有何關聯。原判決未發函予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上情,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未加以說明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㈠原裁定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抗告人涉犯非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嫌重大,且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又無親屬住居在我國,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有逃亡動機,且逃亡之風險因第一審判決之結果而昇高。又本案從賈維斯計畫流入抗告人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價值高達8億餘元,即便經計算本國被害人吸金部分,扣除已退還本金部分,尚有2531萬餘元款項,抗告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可以海外生活。加以本案雲錢包涉嫌在全球吸金之行為,曾遭全球各地之投資者寄發警告信函,有逃亡之高度動機,如具保在外,不能確保其後續到庭情形以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而認定本案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之理由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該羈押手段及其欲達成之目的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係介於得為有
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與得提起公訴之嫌疑程度之間,此與有罪判決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並說明其如何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之心證,始得為有罪認定之判斷迥異。前者所認定之犯罪主謀、犯罪規模之大小以及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等事實,雖仍應依憑卷內事證,然該等事實之認定所依憑之調查以及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同,原裁定已說明其繼續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並指出其憑據,即難率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係置原審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而泛稱原審就羈押原因所憑之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有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