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59號抗 告 人 高永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高永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不服此部分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抗告人已於偵審程序中供出共同正犯劉上銘,無人可幫助其脫逃出國;第一審曾裁定命抗告人具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停止羈押,嗣降保至15萬元,仍因抗告人無力提供保證金而未成,可見抗告人無可供逃亡之資力,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曾有通緝到案紀錄,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重刑,刑期非短,抗告人犯此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裁定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滅證、串供之虞為羈押原因,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違法,顯不可採。其餘抗告意旨乃係依憑己意,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予以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14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