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0號抗 告 人即原審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陳伯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侵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伯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犯罪嫌疑重大,復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於第一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被告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先前亦有逃避程序進行之具體情狀,實難期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於第一審未到庭的原因是因為未收到開庭訊息,或因開庭途中發生車禍等事故所致,並非故意為之,現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係屬違誤。經核係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