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1號抗 告 人 李沅祈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抗告人李沅祈所涉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本件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以:抗告人因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與抗告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案未確定,有畏重罪逃亡或規避刑罰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羈押。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依案內資料認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業經原審於114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檢察官與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案未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2月,核屬有據。
三、按刑事訴訟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真實、存在,暨確定刑罰執行。本件抗告人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與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其畏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裁定延長羈押,已說明認定之理由,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並非單憑臆測或僅以涉犯重罪為其裁定羈押之唯一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案發後並未欲圖脫免罪責而離開現場,反而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且家有年邁祖父母需要照顧,又無資力負擔逃亡所需,並無逃亡之動機或能力;縱法院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非不能改行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定時前往警局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其他替代處分,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刑罰執行;原裁定僅憑主觀臆測,未詳述何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即逕延長羈押,且未選擇以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而為指摘。無非係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有無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上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