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3號抗 告 人 李沅祈
籍設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516號(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在押)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沅祈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述伊已經認罪、賠償告訴人等節,均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無關,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而仍有必要羈押,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伊涉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伊,係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並以此揣測伊可能逃亡,未於理由詳述其何以認定伊有逃亡之虞,顯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亦不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影響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所為羈押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2年,並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在卷可憑。原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裁定理由詳載:⒈抗告人
所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⒉斟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限制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已詳敘抗告人所犯罪嫌重大之情,如何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以及如何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並無扞格,所為羈押處分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間亦合於比例原則,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司法院解釋、違反比例原則並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影響其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不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