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6號抗 告 人 陳智麟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該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原則上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有該項但書所列情形時,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該案經上訴第三審後,倘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屬於該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僅得上訴1次。又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並未配合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修正,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當事人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倘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裁定者,始不得再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此乃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陳智麟(下稱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撤銷發回;經原審更審後,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次抗告於本院。抗告人對此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末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