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7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周玉華於另案所述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以及告訴人潘盈安所指其遭抗告人打傷各等語,均屬虛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112年12月30日聯合報頭條新聞、③民國114年3月12日憲法訴訟狀、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⑤涂朝興律師釋憲聲請書、⑥債務糾紛處理專業律師網頁、⑦謹禾法律事務所網頁頁面、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等新證據,以及⑨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及114年4月28日抗告人於原審之訊問筆錄(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等,可以證明抗告人係為保護房產,而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不構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等罪名,爰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周玉華於另案之證詞及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114年4月28日抗告人於原審之訊問筆錄,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潘盈安亦未因其證詞而涉犯誣告罪遭判決確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所提出之①至⑧所示資料,均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傷害等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能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第一審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錄器,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第一審筆錄及警員密錄器影像係偽造。又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第一審筆錄及警員密錄器影像係偽造等情;周玉華關於屋主之陳述,與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周玉華關於屋主之陳述是否正確,亦未勘驗第一審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錄器等情,自有所本。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就此所為裁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程序終結,而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