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8號抗 告 人 林芸儀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應受有罪判決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依據,如與「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涉,而係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主刑由重至輕,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亦無涉真實之發現,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林芸儀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和解筆錄及履行給付紀錄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部分,如何不得遽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9、4225、8154、8155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偵訊中,指認上游成員為陳郡宸,陳郡宸亦坦承犯行,檢察官因而將陳郡宸列為另案被告。是因抗告人於另案所為指認,使檢警得以勾稽認定陳郡宸涉犯該案,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縱認不符合前開規定,然其於另案及本案未曾翻異前詞之犯罪後態度,衡酌其非本案實際獲利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抗告人供出上游,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於本院另提出另案起訴書,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