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69號抗 告 人 楊凱宇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予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楊凱宇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伊雖不爭執客觀事實,但伊並無參與本案2次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因抗告人雖有搭乘銀色廂型車(下稱A車)前往犯罪現場,然都待在車上未下車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或有任何強盜行為,抗告人係因看到臉書廣告徵求討債而共同前往處理債務問題,主觀上認知係因鄭德威欠錢而前去討債,對於取得鄭德威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所有共同被告余建緯、吳紹強、陳複坤之陳述或證詞,均顯示案發前沒人認識抗告人,抗告人未加入微信群組,且本件強盜犯行策劃者余建緯之歷次陳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亦稱其告知A車上所有人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之前對抗告人沒有印象,不知道抗告人怎麼來的等語。故抗告人確係看到徵求幫忙討債廣告才前往現場,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余建緯之強盜計畫,或與余建緯等被告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另被害人溫睿宇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犯行;又抗告人未加入本件微信群組,此有余建緯、吳紹強等人可資確認,則抗告人既未加入微信群組,自無從看到群組内有人通報詐欺車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過程,而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加入微信群組,卷内亦無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有加入微信群組,原確定判決亦未交代有何證據可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所策劃之強盜計畫,即認定抗告人涉犯本案加重強盜,顯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犯本案加重強盜2罪,經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抗告人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先強盜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同區中正路26號前,強押鄭德威上A車進而強盜其財物(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等犯罪事實、適用加重強盜罪名等情,均無違誤;惟就第一審法院判決科刑部分,以抗告人上訴後已與鄭德威達成和解,溫睿宇部分則因多次傳喚未到庭以致無從與之和解等犯後態度,而就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2罪撤銷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經以上訴不合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抗告人所犯本案加重強盜2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對抗告人所辯各詞,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人固以余建緯、陳複坤、吳紹強及溫睿宇之證詞,與手機鑑識報告,均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罪,而據此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應依法開啟再審程序。惟前揭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並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不屬「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事由,而不具新穎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徒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另抗告人雖提出吳紹強所犯加重詐欺之另案判決書,主張此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此項證據僅足認定吳紹強曾加入該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並無從據此推認抗告人與各共犯等人間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具「顯著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指摘吳紹強所述不實,不足以做為認定抗告人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然並未提出證明吳紹強證詞虛偽不實之證據,僅以其主觀、片面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亦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綜上,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仍主張伊確未加入本件微信對話群組,而吳紹強歷次陳述均有瑕疵,與客觀事實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符,無從憑為認定抗告人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依據;另主嫌余建緯之證述,則對抗告人有利,原確定判決卻未對此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事實,確有違誤。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未加審酌,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於法核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持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其理由就抗告人該相同辯解,認係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詳盡,並敘明:自溫睿宇、鄭德威、陳複坤、吳紹強、余建緯之相關證述與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互核以觀,可徵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陳複坤等人分乘A車及另輛黑色轎車之原因,實係溫睿宇、鄭德威所屬詐欺集團內,由余建緯策劃本件黑吃黑行動,意欲強盜溫睿宇之財物後,再逼問出鄭德威所在及其收取之詐欺贓款而予強盜,其等分工明確,計畫詳細,是抗告人與胡西寶、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與其餘同案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會合後,即共乘由吳紹強駕駛之A車南下桃園市中壢區,到達中壢火車站後吳紹強下車,改由胡西寶駕駛A車,此時余建緯透過微信群組得知鄭德威之穿著特徵,便開始發號施令,胡西寶則將A車停放路旁,車上之人開始透過穿著特徵以尋找鄭德威,找到鄭德威後,則由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將其強押上抗告人所在之A車,胡西寶即駕車駛離現場,由此可見各共犯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依常情判斷,若非均已知悉余建緯之強盜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余建緯豈可能放心讓其等加入?且依鄭德威證稱在車上除駕駛胡西寶沒有打伊外,後面其他人都有打伊等語,復由A車車內座位配置圖觀之,抗告人坐在鄭德威右後方,2人座位相距不遠,由其出手毆打、或協助其他共同被告制伏鄭德威乃舉手可得,並非難事,故抗告人當有下手毆打、制伏鄭德威應屬明確。再參以余建緯供稱原本以為鄭德威會很兇,體型又比較大隻,怕帶的人不夠無法制伏他等語,可徵抗告人於本件強盜計畫中,係擔任協助制伏鄭德威之角色,執行相關工作以促成犯罪計畫之實現,其所辯並未參與等詞,要無可採。則抗告人與胡西寶、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於獲知余建緯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及駕車接應,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抗告人與胡西寶、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已臻明確。至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加入本案微信群組等語。然陳奕維於偵訊供稱:在警察追之前,余建緯有喊要刪訊息、洪永全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被警察追的時候,伊有聽到車上的人說要刪群組等語,可知各共犯在為警追緝時,因擔心東窗事發而有刪除微信群組之事,而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既確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卷內事證認定屬實,且手機鑑識通訊軟體內容受限於手機廠牌、鑑識軟體還原能力等科技事項,自不能以抗告人手機內未還原出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即推認其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均不知情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核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