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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0號抗 告 人 邵忠賢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邵忠賢就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偽造文書等

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配偶蔡○芬出庭作證,以查明告訴人邵○堅、邵薛○子指訴不實。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傳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聲請原審傳喚蔡○芬到庭作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邵○珠之證詞、告訴人2人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提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佐以告訴人2人當時並無何重大變故而有需委託抗告人於短期內將畢生積蓄提領殆盡之必要等情,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又原確定判決法院雖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蔡○芬到庭作證,然抗告人聲請傳喚該證人無非欲證明其有按月給付告訴人2人費用,故告訴人2人同意交付存摺、印章供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告訴人2人均明確證稱未將存摺、印章等交給抗告人,核與邵○珠證詞一致,堪認告訴人2人證詞具憑信性。另縱抗告人曾支付告訴人2人生活費用,亦僅係基於子女之義務與孝心,不能即謂抗告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告訴人2人同意。因認抗告人所辯:存摺及印章係告訴人2人交付,並同意其提款,以返還告訴人2人為其保管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等旨。且查告訴人2人為抗告人之雙親,應無故意誣陷抗告人入罪之可能,參以抗告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無捨其他投資獲利管道,而將金錢財產交與年邁雙親暫為保管之必要,況抗告人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百餘萬元,與其所稱每月給付告訴人2人1萬餘元相比,有極大之差距,二者間顯無關聯,益徵抗告人所辯不足採納。準此,縱使蔡○芬為附和抗告人辯解之證詞,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須兼備之確實性要件。蔡○芬之證詞,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自無傳喚其到庭加以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併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自出社會工作以來,按月提領薪資交給告訴

人2人,因恐蔡○芬有意見,才稱係孝親費,實則係交告訴人2人幫其保管、儲蓄。因邵○堅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並伴隨被偷妄想,始忘記失智前之同意及承諾,而對其為不利之指證。惟蔡○芬可以證明其自民國87年起,按月交付1萬6千元給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於105年間將本案存摺、印章交其保管暨使用、告訴人2人解除定存,將款項交給其處理、邵薛○子自願贈與土地等情。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未傳喚蔡○芬到庭調查,自有不當。另邵○堅於110年8月19日親自至郵局解除定存,卻因失智症遺忘,誤以為是其竊取,原審未依職權向郵局查證上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蔡○芬即使附和抗告人之主張,然

其證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評價,尚無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無傳喚蔡○芬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甚詳。又抗告人並未聲請原審向郵局調查邵○堅是否已返還其名下之定存單,以查明邵○堅有無於110年8月19日親自至郵局解除定存等情,因抗告人未聲請調查,且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指。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