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1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原審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誣告等案件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另案被訴涉嫌盜刻告訴人李惠玉之印章,持以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行使,誣告告訴人有詐欺及侵占犯行,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以抗告人於該案,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所執辯解,即所稱向告訴人借款而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並非毫無可採,不能遽認抗告人有上開被訴犯行,而對抗告人諭知無罪後,復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㈠另案判決既認抗告人有同時提供本票及支票雙重擔保之可能,足認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見抗告人向屏東地檢提出恐嚇之告訴,難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㈡依另案判決之記載,告訴人陳稱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要先扣除4萬2,500元利息等語,是抗告人稱支票退回之原因,係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以兌現票款,足認告訴人與其夫林棋亮(合稱告訴人等2人)係侵害抗告人之財產,難認抗告人有意圖使告訴人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㈢告訴人等2人於事發當晚前往抗告人經營之商店催討債款,為另案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當日已告知告訴人等2人「等判決後」再來會帳,然告訴人等2人仍對抗告人暴力討債,自有以加害抗告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行為。㈣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告訴人與抗告人核算債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生技有限公司若干款項,並將本票返還抗告人。可見告訴人侵害抗告人之名譽、生命、財產,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申告,自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㈤抗告人與告訴人係處於對立之狀態,依常理,難以想像告訴人會製作信函(按指另案前審審理過程中抗告人提出告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信函中提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交予抗告人,自曝不法犯行,可見抗告人辯稱前開信函等物係不詳人士交付,並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非無可採,足使抗告人對告訴人等2人教唆黑道討債、恐嚇之行為,產生高度懼怕,故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申告,難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㈥依另案判決所載,抗告人已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訴人仍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一債二還」之情形,足認告訴人等2人共同至抗告人所營商店對抗告人一債兩討,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言行。㈦依告訴人於另案判決案件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於收受支票不久,即已託收或轉交他人,致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足認告訴人係以此方式加害抗告人之名譽及財產,則抗告人向屏東地檢提出告訴,難以推論有意圖使告訴人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㈧依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顯示該等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告訴人又以其他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一債兩還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難認係虛構不實。㈨抗告人不知提告行為違反刑法誣告罪之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刑事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及主張之內容,充其量僅藉另案判決認為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之結果,資為主張其與告訴人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可能已經消滅。不僅無礙原確定判決認構成誣告犯罪事實之成立,亦無從排除抗告人係在明知告訴人等2人並無恐嚇行為之情形下,仍意圖使渠2人受刑事處罰而提出恐嚇罪告訴之事實,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該事實認定之心證。尤有甚者,抗告人雖稱其主觀上係認受告訴人等2人一債兩討之侵害,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其所述適突顯其對告訴人等2人提出告訴之目的,確係出於使渠等受刑事追訴處罰。且另案判決除認為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外,並未具體就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作成有拘束力之終局判斷,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自無可取。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判決已指出告訴人等2人向抗告人索討債務為不合法,且無正當性,惟錄音帶之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前往告訴人住處會帳之約定,亦無林棋亮要綁白布條讓抗告人無法做生意之內容,自應傳訊告訴人等2人以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即駁回再審之聲請,自嫌速斷。其次,原審以本件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因遭林棋亮以言詞恐嚇必須交付金錢,心生畏懼始向屏東地檢提出告訴,詎原確定判決案件未傳訊告訴人等2人以調查其等有無恐嚇抗告人交付金錢之犯行,亦未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自難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與本案無關。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亦紊淆聲請不合法與無理由,均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法院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性。原裁定敘明抗告人以發現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既無關連,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所為論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的意旨相符,則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等2人以釐清抗告意旨所指之內容,自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顯無理由,而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因此未開啟徵詢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通知其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就原裁定適法之說明,再為爭執,難認有理。
㈢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非以
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云云。係對原裁定有所誤解。
㈣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