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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2號再 抗告 人 吳永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宣告緩刑與否,乃有關量刑之事項,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永泰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部分,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民國113年4月30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10日刑事答辯狀、健保署108年3月2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指各節,或顯然均無從使其所犯罪名變更或因此諭知無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再抗告人所稱告訴人羅財基之證言係屬虛偽一節,未據提出羅財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羅財基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要件。綜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審酌再抗告人已與健保署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罰鍰已繳清,另案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羅財基並無損害且非被害人等節,均屬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量刑基礎之事由。原裁定對於上開情事均未說明不採理由,逕為駁回抗告,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而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裁定既就再抗告人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聲請再審之抗告,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再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