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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5號抗 告 人 盛孝衆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盛孝衆因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抗告人之陳述、告訴人陳家鏵、陳威廷及案

發當日同在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內之證人林巧茹、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琳茹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下稱路口監視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暨勘驗筆錄、85度C櫃檯前及店內監視器影像(下稱店內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擷圖照片等證據,相互印證、勾稽比對及斟酌取捨後,認抗告人犯誣告、偽證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8年7月18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423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下稱再證1),已經第一審及原審依法調查,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林巧茹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勾稽告訴人等之指述、員警之證述及相關客觀證據,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受林巧茹之邀而騎乘機車前往85度C,將機車停在附近之全國電子店前,獨自下車往85度C步行並進入店內,在全國電子店前時並未遭陳家鏵拔去機車鑰匙、搭肩強押至85度C,嗣在85度C內亦未遭告訴人等恐嚇。又報案紀錄單所載相關時間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未盡一致,仍應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前揭聲請意旨僅屬抗告人主觀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有未合,而不足採。

㈢抗告人曾以陳家鏵之警詢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下稱再證2)為

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係就相同事由、證據之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

審,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雖存於本案卷證中並經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乃就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判斷,應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原裁定認無「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抗告人受陳家鏵恐嚇之時點,係抗告人進入85度C之前,而林巧茹於案發時均在85度C內,其證述亦僅包含店內情形,僅能證明抗告人受恐嚇並已報警、再進入店內之狀態,不能證明抗告人於店外未受陳家鏵恐嚇或強制等情;再證1之職務報告已指明路口監視器時間為中華電信網路時間,即標準時間;而報案紀錄單所示時間亦為系統自動紀錄之標準時間,顯見路口監視器與報案之時間均屬標準時間,並無未盡一致之情形。原裁定逕以林巧茹對於85度C店內情形之證述,即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店外未遭恐嚇」之事實,復未說明不採納再證1之理由,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如將再證2與再證1、報案紀錄單綜合評價,足認陳家鏵與抗

告人有所互動、對話之時間點,係在抗告人報警之前,故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照片3張所示之時間,確非抗告人主張受陳家鏵恐嚇或強制之時,而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受恐嚇或強制。原裁定僅以禁止再訴為由,逕將再證2割裂剔除而未予納入與未經判斷之再證1、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其顯著性,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誣告、偽證罪,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與報案紀錄單記載之抗告人報案時間,以及第一審就該報案錄音檔案勘驗之筆錄,何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至19行、第8頁第4至16行)。關於路口監視器及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之誤差,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依卷附之再證1,敘明其理由,略以:經函請警方調查該二監視器與標準時間之誤差,據覆以:路口監視器之廠商為中華電信公司,該監視器時間為中華電信之網路時間,即標準時間,故從未也不需調整;至於85度C之私人監視器,據店長表示自107年6月3日至108年7月15日均未請廠商調整時間,現在該監視器較現實標準時間慢1分47秒許,有前述警方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足認店內監視器之時間確有誤差而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無從以路口監視器時間晚於店內監視器時間,即認路口監視器所示為抗告人談判後離去之畫面,而認抗告人所指其於進入85度C前遭陳家鏵拔鑰匙、強押等情非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1行至第16頁第5行)。

又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07年6月3日(下同)16時37分28秒、36秒、38秒,並分別顯示(抗告人)騎乘機車、停車、前行之情狀;對照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16時36分44秒至16時37分9秒,警員派遣時間為16時37分37秒,然警員到達85度C之時間則為16時42分25秒,晚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且警員曾琳茹到場時,抗告人仍在85度C內,並未離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103頁之報案紀錄單),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係攝於抗告人當日到達全國電子店前停放機車、尚未進入85度C之際,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離開85度C之後。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縱有抗告人所稱之晚於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之情形,仍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於當日在85度C店內或店外遭告訴人等恐嚇、強制,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所主張之再證1及報案紀錄單,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從依憑前述路口或85度C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之未盡一致,推論抗告人有遭恐嚇、強制之事實(見原裁定第4至5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之再證2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但已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見原裁定第5頁);就該另案聲請提出之事證與本案聲請之證據,以及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是否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漏未說明,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本案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或主張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漏未說明,於結果自無影響。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或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聲請,再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