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6號抗 告 人 蔡木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木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引據其理由一所載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就如何形成抗告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心證,理由中已載敘依證人葉文斌(調查員)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龍、林惠平(下稱蔡文龍等2人)調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其2人之調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抗告人否認販賣毒品,惟依蔡文龍等2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蔡文龍等2人商討金錢借貸之對話而與毒品無關及否認販毒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蔡文龍等2人之調詢無證據能力、林惠平未經交互詰問,所述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無關等情,與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內容相同,且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抗告人有與蔡文龍等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況蔡文龍等2人調詢之證據能力適格與否屬得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之範疇,與聲請再審要件無涉;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聲請再審主張僅泛稱蔡文龍等2人證述不實在,其未共同販毒等詞。因認抗告人未提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就前開業經原判決斟酌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再審事由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謂林惠平經遭通緝中,蔡文龍已因本案發監執行,原審未詳查其2人於調詢不利其之供述係為求交保,遭不正取供所致,其等之調詢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傳喚蔡文龍出庭說明真相,抗告人至感不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為爭辯,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提出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等旨,並未於原審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