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7號抗 告 人 蔡永星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永星(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標的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件一編
號23所示該罪」,即抗告人被訴於105年6月6日,向被害人呂佳橞詐欺得款新臺幣1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顏名謙,再收回提款卡及款項後,交回上游,均於105年6月6日完成。然抗告人於105年6月4日出境,至105年6月7日入境,此出入境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不可能參與犯罪,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顏名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卡乃「當日
或前一日晚上所交付」,且所提領之款項當日就交回,並收回提款卡,但顏名謙未證述抗告人本次係在國外指示提款。㈢本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為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上班時間以後寄送,經相當時間送達,已在抗告人出境以後,顯非抗告人所收受。況顏名謙亦證述指示其去領取包裹內有劉明哲提款卡之人,為綽號「庄腳囡仔」,並非抗告人,益證抗告人並未領取本案帳戶並參與犯罪。
㈣本件並無呂佳橞受騙經過之警詢、偵訊之調查筆錄,逕依顏
名謙自白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違背證據法則。㈤原確定判決認定顏名謙、顏帥提款時係騎乘抗告人之妻王慈
吟名下黑色光陽牌機車,並更換車牌以掩人耳目。然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為抗告人堂哥蔡季廷所有,抗告人顯無可能更換為上開機車車牌提款以自招查獲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6日詐使呂佳橞匯款1萬元至劉明哲本案帳戶內,再由顏明謙提領後交付予抗告人轉交上手之犯行(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3所示)。因而論處抗告人如附表二附件一編號23部分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㈠經查,抗告人於105年6月4日出境,迄於同年月7日入境,於呂佳橞105年6月6日被騙匯款當日,雖不在國內,然依證人顏名謙指述,抗告人使用通訊軟體通知,或用郵寄送方式交付提款卡,供顏名謙提領款項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作案模式觀之,抗告人縱未在國內,益非不能指示顏名謙提款。至於劉明哲本案帳戶,係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顏名謙領取包裹透過統一超商24小時宅急便方式送件,亦不能排除於同日即抗告人出境前已送達詐騙集團。抗告人就此未舉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坦承先借AFV-7070號自小客車及其配偶王慈吟黑色機車予顏名謙使用之自白,佐以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冠瑋及柯俊亦遭警方查獲當時係懸掛AAT-3801號車牌;及顏名謙證述:使用時會懸掛另一塊車牌等語,而警方在抗告人住處確查扣顏帥提款時所穿戴之鑲粉紅色帽緣之黑色安全帽1頂、INA-011號車牌1面等情,說明顏名謙住處,使用之自小客車與車手提款時使用之機車配戴之安全帽,均由抗告人提供,復與顏名謙證述情節相符,並未認定機車部分係改掛INA-011號車牌。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認定顏名謙係騎乘改掛INA-011號車牌之機車提款,與事實並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三附件一編號23,即已記載「呂佳橞105年10月2日警詢」之證據名稱及出處,聲請意旨稱本件無呂佳橞筆錄云云,亦屬誤會,同非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仍執稱顏名謙並未證述抗告人為其上手,且於警、偵訊中均未告知顏名謙提領呂佳橞被詐之款項,即以顏名謙包裹式全部認罪之證據認定其犯罪云云,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