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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8號抗 告 人 江秉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江秉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1568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證人A(代號AD000-A110659)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惟經警方搜索後,並未查獲違禁物等語(下稱聲證1);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00:00:00至00:01:18(影片時間,下同)」甲男(即陳威巽)騎機車熄火站立於其機車左方,乙男(即抗告人)站立於機車右方,乙男於「00:00:10」拿出香菸,再於「00:00:20」遞出1支香菸(下稱香菸)予甲男,直至「00:01:18」兩人邊抽菸邊面對面交談等情(下稱聲證2);證人陳威巽於110年12月16日2時55分許,以LINE傳送予抗告人之訊息略以:「嘿 我是Moss」、「有需要在告知你喔」等語(下稱聲證3);陳威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前「維妮」有借我1個大麻電子煙彈跟擊發器,我沒有歸還,因為壞掉,所以我才會再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下稱聲證4)。可知抗告人於事發時,係無償轉讓內含大麻成分之香菸予陳威巽施用。因陳威巽於吸食後,不滿意其品質,而未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上開聲證1、2,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只要調查陳威巽所吸食之香菸是否含有大麻成分,並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聲證3、4所示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即可發現抗告人並未販賣大麻煙彈予陳威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抗告人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抗告人所執聲證1至聲證4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經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採為其論斷之基礎,均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而不具新穎性。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及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所謂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8」所顯示之情形,足認此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原裁定認為上述事證並非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於法有違。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說明:依勘驗筆錄顯示,抗告人於交付香菸後,又另交付2樣物品(其一為長條狀物品)予陳威巽,而陳威巽於收受後,放置於其包包內,並交付現金予抗告人等情,與陳威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等語相符之旨。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勘驗筆錄(包括抗告意旨所指上情),而不屬新證據。

(二)綜上,原裁定認為聲證1至聲證4均非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指香菸是否內含大麻成分一節,與抗告人有無販賣大麻煙彈之認定,係屬二事,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未予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