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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79號抗 告 人 邱蕭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邱蕭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改判論處抗告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依卷證資料,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⒈員警係本案搜索合法與否之利害關係人,故員警

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搜索程序不合法。⒉本案係由員警在搜索地點外違法逮捕後帶入屋內搜索。⒊從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內容可知,抗告人遭查獲時並無組裝完整之槍枝,且送驗槍枝上並無抗告人之指紋,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調查斟酌,實有違誤。⒋抗告人雖曾經嘗試貫通槍管,但因己意而中止等事項為由聲請再審,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上開聲請所指均難認可採,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扣案槍枝未驗出抗告人之指紋且執行搜索之員警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製造槍枝確係依己意中止,以上各項事證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審採信員警之證詞並認定本案屬障礙未遂,另謂槍枝未驗出指紋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新事證,理由不完備且理由矛盾,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惟:㈠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員警證詞是否可採及本案關於製造

槍枝犯行應評價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遂,係就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前引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本案扣案槍彈均在抗告人當時之租屋遭查扣,原確定判決據

此認定該批槍彈之持有者為抗告人,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而持有人在未戴手套觸摸槍枝之情形下,固有可能留下指紋,然鑑定時是否仍留有指紋則屬未必,是以綜合本案各項證據之結果,本案扣案槍枝未留有抗告人指紋之事,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有罪之認定。

七、原裁定本於同旨,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泛稱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本案有無再審理由無涉,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