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李詠嫻(原名李時欣)因詐欺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抗告人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抗告人實係遭同案被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抗告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抗告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作偽證並串供,抗告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即附件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㈡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陳立洲(更名為陳益岡,已死亡)、賴信明、林佳樺等人之供述,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文書證據等,綜合認定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對抗告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㈢抗告人固提出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即附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抗告人與不法增資一事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抗告人對於點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抗告人所辯: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已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負責營運,亦不影響抗告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就抗告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採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⒉、⑴至⑹」部分),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㈣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抗告人都不知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惟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與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一、㈡部分,係認定抗告人於102年10月
間,已明知其擔任董事長之點金公司,財務惡化,無力給付投資本金及紅利,而察覺負責管理該公司之陳立洲係在利用點金公司詐財,並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然因不甘自己已投入多筆資金,心存僥倖,與陳立洲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先籌借短期資金辦理虛偽增資,營造該公司經營績效甚佳之假象,並由抗告人或陳立洲佯稱公司前景甚佳,將擴大經營規模,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云云,招攬如附表一編號4至8及附表二編號3、7至9所載之投資人出資,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投資金額,而詐得款項;事實二部分,係認定抗告人與陳立洲均明知點金公司並未收足股款,仍先後3次辦理不實之增資登記;事實四部分,係認定抗告人各與陳立洲、賴信明,或游說或偽造而取得客戶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藉以虛增點金公司應收帳款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融資詐財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依據證人林真如、莊淑安、張明珠之證詞,點金公司至遲於102年10月間,其財務已陷困窘,無力繼續給付投資本金及紅利,復參酌點金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101、102年度之營利淨利均為負數,亦難認點金公司有何創造大額利潤,持續支付高額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之前景可言,而抗告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授予陳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並親自參與招攬投資,且上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簽核係受抗告人之委託,更經會計師陳柏華證述明確,抗告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參以會計劉冠岑所證,抗告人已接獲公司職員警告,仍對陳立洲異常作法不加聞問,一味配合,其心存僥倖之態度甚明。詎抗告人竟與陳立洲於102年12月間起,向金主籌借短期資金,辦理虛偽增資(即事實欄二、㈡㈢),以營造公司經營績效甚佳之假象,向投資人詐騙款項(即事實欄一、㈡),並任由陳立洲依其代表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申請融資詐財(即事實欄四),堪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而事實欄二之增資登記,或係由抗告人名下帳戶匯入點金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又匯回,或係由抗告人借得短期資金佯充增資股款,且依抗告人之供述,其亦明知點金公司有向金主借款辦理增資,則抗告人仍辯稱並未參與增資云云,尚難採憑;至事實欄四之虛增應收帳款,抗告人更坦承偽造不實之蔡麗英申請書,持以辦理融資。至於有無朋分詐得款項,僅屬犯罪所得沒收問題,抗告人縱於察覺陳立洲利用點金公司詐騙後,仍有匯款,或為掩飾犯行,或為圖更大利益,均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6、31至33、40至43頁)。已依憑卷內證據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抗告意旨仍執相同的說詞,略稱:本案係陳立洲、陳薇安(
另經判處無罪確定)明知點金公司財務困難,抗告人並未支付任何顧問費用,而點金公司招募之投資款項均流入陳薇安之未成年子女帳戶,早已掏空,陳立洲遂另行成立司馬文創公司,以求移轉資產債留點金公司,而由陳薇安出面與抗告人偽簽「股票買贖確認書」等文件,謊稱點金公司需按月支付陳立洲顧問費,並將點金公司股權借款登記予抗告人名下,再移轉點金公司名下車輛予陳薇安;且係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等人以不實方法詐欺點金公司旗下補習班,偽造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詐取貸款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點金公司與司馬文創公司之資金流向、時序、公司設立、轉投資、濫用未成年帳戶等事實,而抗告人並非不法利益資金流向之終點,投資金額逾8,000萬元,並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在詳述陳立洲之犯罪手法,已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且僅係以自己的意見,對於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任為不同之評價,客觀上並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抗告並無理由。
㈢其餘抗告意旨亦係對原裁定之合法論斷重為爭辯,或以其主
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抗告人之配偶孫昌台,而有違誤乙節,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