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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82號抗 告 人 周定承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定承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李建德」、「文龍」以話

術騙取本件帳戶,而抗告人有向「文龍」確認蓋有公司章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律師章之合約書,應如何交換正本,可見其並非隨意回傳。抗告人所詢問之其他代辦公司,亦有要求隱匿銀行資料而以其他說法美化金流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所為並無悖於一般貸款實務。再者,與抗告人情形相類似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抗告人係因「文龍」等人以美化帳戶之話術詐騙,因而誤信其等說詞。況抗告人遭詐騙後,已立即報案,益徵其與詐欺集團並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復依抗告人與證人莊雍羽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貸款而為短暫金流,如傳喚莊雍羽到庭調查,可以證明莊雍羽並未出言提醒抗告人所謂對方之要求不合常理,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㈡惟查:抗告人所提之其他代辦公司相關事證(「聲證2」)、抗

告人與警員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聲證3」)、抗告人與莊雍羽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聲證4」)、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5」)等證據,無法證明代辦公司有指導抗告人製造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抗告人事後已向警方完成報案及抗告人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其他相類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所配合填寫具備公司大、小章及律師章戳之委託代辦合約書(「聲證6」),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評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被害人鄭惟蒼,同有匯入抗告人及黃智育之帳戶,而黃智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可證明相同情況之抗告人,係誤信詐欺集團偽裝之網路貸款代辦公司,而提供本件帳戶。又抗告人已將報案資料傳送予員警,應屬已完成報案程序。再者,依抗告人與其他代辦人員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代辦公司會教導抗告人於辦理貸款時,如何美化說詞以說服銀行人員同意核准貸款。況依「聲證2」所顯示之對話內容,可知抗告人係在說明為徵信銀行相信其還款能力,且依「聲證6」委託代辦合約書,才會相信代辦公司美化帳目之說詞,並依照代辦公司之說明交付本件帳戶。另依抗告人與莊雍羽之完整對話紀錄,莊雍羽並無提醒代辦公司之要求係不合常情。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容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同為假冒「許文龍」或「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辦公司名義,類同以簽署委託代辦合約書使黃智育交付帳戶之事實,而黃智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抗告人與黃智育所涉個案具體情節並完非一致,無從單純援引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又依抗告人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未能明確顯示抗告人已完成報案程序,且員警數次向抗告人確認前來報案之時間,抗告人始終未明確應答前往,難認抗告人已完成報案程序。再者,抗告人與代辦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或僅有美化借貸之目的,並無任何指導抗告人應如何應對銀行人員或美化帳戶之字句。至抗告人簽署具備公司大、小章及律師章戳之委託代辦合約書、向本院提出之其與莊雍羽之完整對話紀錄,均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行爭論。上述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大致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有利之主張,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