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84號抗 告 人 鞠琮麟
郭侑旻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鞠琮麟、郭侑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以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誘因,招攬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化妝品生意之長期、短期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951萬1,027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抗告人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下稱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二、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中,伊等與郭彥宏等人有特殊之交誼信賴關係,其餘人等皆非伊等請託招攬投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新事實,對於伊等究如何以大規模之不設限方式,積極向公眾招攬投資一節,未予論斷說明,顯有違誤。又本件投資被害人許嘉峻、洪惠君及孫鈺婷與伊等友人間之各該錄音對話紀錄暨其譯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審酌之新證據,顯示許嘉峻等人均提及伊等並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保證獲利之方案,足見伊等未以龐式騙局或資金盤之手段非法吸金,而伊等實與投資人共同營銷各檔期化妝品,關係類似合夥之性質,於檔期結束後,清算投資人應分配之盈利,並無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伊等顯無非法吸金之犯行。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伊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原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等確有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等以其等僅接受親友之投資,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置辯,為何係卸責情詞而難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如其理由欄項次貳之二、㈣所示,適即如聲請再審意旨前揭所據新事實而為之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加以調查審酌,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實所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又聲請再審意旨前揭所指之新證據,究何人錄音取得、許嘉峻等人是否同意錄音及知悉用途之目的等項,俱無人得為說明,無從認定。又姑且置此不論,細繹上開新證據中孫鈺婷之錄音對話紀錄暨譯文,關於孫鈺婷陳稱「就是有時候因為你利潤也就不一定,他就是會可能多給我這樣……就是借錢給家人的概念」等語,即表示利潤可能會多給,並未否認其提供資金與抗告人等因此取得利息之事實,況投資人所稱借錢取息云者,從抗告人等之觀點而言,即係吸金付息之情形。縱使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但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要非屬得准許再審之事由。是本件不符合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難謂不合。
四、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①原審就伊等聲請再審所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徒以其來歷不明為由,遽謂無從採為審認之依據云云,然本非不得傳喚許嘉峻、洪惠君、孫鈺婷到庭訊問釐清,卻稱無人得為說明,就該等新證據率未予調查審認,實嫌速斷。②原確定判決依鞠琮麟之供述及陳惠婷等人之證詞,認定伊等招攬投資之對象,非僅侷限於特定之葉佩庭等15人,尚包括友人之友人、友人介紹之人或偶然認識之人,而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該當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之要件。即令伊等所為構成違反銀行法吸金罪,然原確定判決所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中,猶含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即鞠琮麟軍中同袍、前同袍或同學之郭彥宏等22人,自不得劃歸在不特定多數人之範圍內,且該些人等之投資金額,亦不得計入為伊等非法吸金規模之列,經核算伊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過為3,648萬770元而已,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疑點,未加以調查究明及說明,遽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以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論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其中就前揭新證據之論斷,亦說明從實體調查審認,不論單獨或綜合原案卷內事證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核原裁定並無如抗告意旨①所指,未予調查評價該等新證據證明力之情形。至抗告意旨②所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核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不屬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是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法及原裁定之論斷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