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85號抗 告 人 黃詠昶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該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黃詠昶因殺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案內改制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下稱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內容,而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新鑑定部分,已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一節,因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包括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並質疑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內容,聲請重新鑑定,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