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87號抗 告 人 陳泰融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刑及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因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部分,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因就所犯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從程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所犯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其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抗告人聲請意旨雖執再證2之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監測數據」採驗數據(採驗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5日、2月14日、3月8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14日)及再證3之Google地圖資訊,謂以採驗地點距離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108巷25號即本案排放點約350公尺處,其採驗結果顯示「鉻數值為0.009mg/l或未檢出(ND)」,即可證伊所排放之總鉻數值(放流水標準為2.0mg/l)、六價鉻數值(放流水標準為0.5mg/l)並未超出流放水標準云云,惟上揭採驗時間與地點與本案採樣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縱新竹市按月例行採驗水質檢測點(即新竹市東區關東路81號)之採驗結果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數值,此客觀事證亦無足以反推抗告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證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及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乃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而均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執「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監測數據」採驗數據及Google地圖資訊等證據資料,並不否定均為新證據,而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單獨或綜合評價之結果,始能判斷是否達到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已難認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理由,即得以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此為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之實體判斷問題,惟原審竟未傳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即逕為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顯不相符,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是其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