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1號抗 告 人 邱柏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柏瑋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3所示各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3各罪,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已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罰理論、學者見解、法令及援引他案,泛言其係短期間內犯相同之偽造文書罪,且始終配合審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固可以透過解釋方式發展行為之概念,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數罪併罰者,均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至學者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已於個案量刑時予以審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