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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2號抗 告 人 林吉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吉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而本案除經抗告人坦承在卷外,依卷證資料顯示,其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重大,且所涉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名非輕,復經第一審處刑甚重,其犯罪所得新臺幣900餘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即投資人等,即使與部分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後,仍有數百萬元未償還,加以現有眾多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抗告人於可能面對長期之自由刑及民事責任時,非無逃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如不限制出境、出海,將難以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且衡諸其涉嫌之犯罪情節、規模及危害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其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且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後,有出國洽公等行程,均正常返臺,顯見並無逃亡之意圖。其於第二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積極與52名投資人和解、賠償,豈有可能僅為逃避4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逃亡海外。倘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出國處理工作事宜,將直接影響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家庭生計甚鉅,更可能導致該公司業績受創,如此反而可能造成廣大投資人、股東之損失。是原裁定未依照具體個案情況認定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裁量逾越比例原則並有恣意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其目的均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延長該限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前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重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已審酌並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