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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4號抗 告 人 王世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受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亦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世豪雖主張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下稱定刑)有責罰遭過度評價之情形,嗣經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惟遭檢察官否准等情。然經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並無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而遭檢察官否准之情事;依卷附前案紀錄表,亦別無抗告人因犯其他罪刑得與前揭裁定所示之罪拆分後重新定刑情形。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已屬無據。

㈡前揭裁定之定刑是否妥適,及抗告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程序是否存有瑕疵,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或救濟。該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抗告人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簽署調查表,且調查表上亦未說明其相關權益,造成抗告人無法易科罰金,請重新裁定等語。惟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定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在填寫調查表前是否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等情,或係存在於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亦無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尚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定刑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猶持己見,再為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