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5號抗 告 人 許智信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許智信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7罪,依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均經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第二審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編號
1、4、7所示之罪係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迭經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案,但檢察官既已為上開主張,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