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7號抗 告 人 郭修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修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8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抗告人認有重新定刑之必要,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將甲案與乙案重新分拆定刑,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函文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未變動、無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且重新定刑之結果未必有利於抗告人,況檢察官就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依抗告人之聲請為之,可見抗告人是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始為聲請,因認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檢察官未告知就乙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會喪失與甲案合併定刑之利益,而有資訊不充足之情,且合併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詞,指摘原裁定未准許將甲案、乙案分拆並重新定刑,係屬不當。經核係置原裁定論述說理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