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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8號再 抗告 人 翁進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翁進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再抗告人不服,前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審理,並於103年10月8日裁定停止審理)。再抗告人現正執行上開殘刑,並對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原審方為在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無期徒刑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方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指本件指揮書已被憲法法庭證明違憲,其依此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為違背法令,請撤銷該指揮書之執行,轉執行嘉義地檢署114年執更六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