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9號再 抗告 人 姚委承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姚委承(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犯罪類型、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已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比附援引其他案情不同之個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其不諳法律,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時間密集,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