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蘇耀輝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高珮瓊律師羅士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耀輝對原審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確定判決(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殺人未遂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又參諸同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除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舉例: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以及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等外,並無排除法院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判決確定前後,未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惟仍須再審聲請人先行釋明該項證據屬新證據,且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於受判決人利益有何重大關係。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提出「再證1至8」等證據資料(見
聲再字第633號卷一第57至21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測謊鑑定專業人士周潤德到庭調查。其中抗告人所提「再證1」之測謊鑑定資料,係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抗告人實施測謊鑑定過程中所得之「測謊判圖分析表」、「測謊圖譜」(見聲再字第633號卷一第62至69頁),因此陳稱此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且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應屬新證據等節。原裁定說明:「測謊判圖分析表」確未存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而「測謊圖譜」雖存在於卷內,但未及調查審酌等語(見原裁定第15頁),並依職權傳喚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李復國及依抗告人聲請傳喚周潤德到庭調查。又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調查局民國87年4月22日陸㈢字第87017355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記載:「蘇耀輝稱:㈠其不知何人砍詹文科;㈡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㈢其未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見聲再字第633號卷一第59頁),因認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文科、潘燕芬之指訴非虛,而抗告人辯稱:其未涉本案砍殺案件云云,顯係說謊不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然詹文科於事發當日(86年11月27日)警詢時,係指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卷第3頁反面),而未能具體描繪行凶之人臉部特徵。嗣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調查時,並指稱:「86年11月28日我住院,清水派出所拿『許多口卡片及一張彩色相片』要我辨認,我從彩色相片一看就認出是『蘇』」等語(見再證7)。而潘燕芬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上訴審審理時,則陳稱:「我在醫院沒有作筆錄,有形容長相,我當時與我丈夫『一起指認』」等語(見再證8)。是以,本件初次指認過程,似由承辦員警於事發後第2天提供「許多口卡片及一張彩色相片」予詹文科、潘燕芬一起指認。而在指認過程,許多口卡片中,出現唯一的抗告人彩色照片,不免顯得突出,此有無暗示或誘導之可能?所謂的「許多口卡片」是否老舊過時難以認清真實樣貌之照片?抗告人倘非社會知名人士,且與詹文科、潘燕芬並非熟識,亦無顯著特徵,以本件行凶之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詹文科、潘燕芬於事發情急混亂之情形下,能否看清行凶之人?其等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不無疑義。再者,抗告人既始終否認行凶,縱測謊結果認有不實,亦不可因此逕認抗告人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參酌前揭測謊鑑定結果所指抗告人就測謊問題所述各節係說謊,因認詹文科、潘燕芬之指認非虛,足見此測謊鑑定結果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聯,不可忽視。
㈢細繹「再證1」之「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EST 1(下稱T1
)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下稱T2) 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TEST 3(下稱T3) P
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關問題、C:控制問題(見聲再字第633號卷一第62頁)。又對抗告人進行測謊問卷之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R3)、四.你結婚了嗎?、五.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科嗎?、四.有人叫你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並有T1、T
2、T3之圖譜在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案件更㈡審卷第25至28頁,聲再字第633號卷一第63至69頁)。
參酌李復國於更為裁定時證稱: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即問卷⒈)第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
2、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T1圖譜顯示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等語(見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41至251頁)。此與前揭「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2,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可見有矛盾不符;復證稱:T3用「緊張高點法」只問了1次,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下,可以呼應T1等語。對比「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3 P
OT R3=R7反應大」,及測謊資料問卷2所列的6個問題,並無所謂第7個問題存在,所謂「R7」究何所指?不無疑問。則「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3 POT R3=R7反應大」,究竟依何種資料判讀而來?尚有不明。再周潤德於更為裁定時證稱:我個人看圖譜的複核認為T2是R5持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大於C,我認為結果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明顯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4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等語(見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58、259頁)。可見周潤德與李復國對本件測謊圖譜的解讀,並非一致,何者可取?仍值研求。原裁定就此雖說明:周潤德並非對抗告人實施測謊之人,且其陳稱:李復國先生強調測謊的倫理規範,如果當下不是我們施測,我們不適合對於他原來鑑定或是判定做論斷等語(見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58頁),而認周潤德所述上情,尚難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李復國於作證後之113年11月15日另行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檢附「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供參,該準則第12點說明:會員不得就另一位鑑定人所呈現的圖表或結論提供證詞,除非該會員對該鑑定人所使用之技術和程序熟悉。這並非禁止會員就同一名受測者,對其他會員所為之獨立測謊鑑定提供證詞(見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81頁)。究竟周潤德是否係「對該鑑定人(李復國)所使用之技術和程序熟悉」(the member is famil
iar with the techiques and procedures used by the examier)之人?有無就李復國前揭測謊鑑定提供專業意見之適格?其所述各節有無參考價值?容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況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亦有「審查他人鑑定」之制度設計,本件之測謊鑑定結果,亦非絕對不容接受相關審查。此外,李復國於前揭陳述意見狀中說明:「T2圖譜R3、R7、R9相關問題,R3於影印本尾部受影印及釘卷遮蓋,R3反應大於6C之反應,R3、R5之反應僅此已足研判說謊,因問卷問題相扣,若研判為未說謊方為矛盾」等語(見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77頁),就T2圖譜,R3部分的說明,似與李復國、周潤德所述有所不同。綜上,抗告人於測謊鑑定過程,依其「測謊判圖分析表」、「測謊圖譜」,以及李復國與周潤德所陳各節,似未能互相合致,究竟抗告人測謊鑑定結果,應如何正確判讀?其信度及效度如何?此結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是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容有再予審究之餘地。原裁定逕行採取李復國之說詞,據以說明不論T1或T2之結論,抗告人就R5之關鍵重要問題,有情緒波動即係呈現說謊現象,抗告人所提「再證1」之「測謊判圖分析表」、「測謊圖譜」雖均未及調查、審酌,惟難以推翻原測謊鑑定之結論,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逕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尚嫌速斷。
㈣更為裁定時,既傳喚李復國、周潤德到庭調查,且審判長訊
問抗告人對其等之陳述有何意見,抗告人之代理人均答以:「再以書狀表示意見」(見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60頁)。嗣李復國另提出陳述意見狀,抗告人之代理人聲請更正筆錄,並敘明:其他意見容後具狀表示等語。更為裁定時,未待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裁定内說明未踐行該程序之理由,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妥適。㈤抗告人提出「再證6」至「再證8」,據以主張及釋明原確定
判決採信警員廖振宏之證詞,認為其係因偵辦「另案魏昌裕命案」得知相關線索,而提供多張照片由詹文科、潘燕芬指認。惟詹文科、潘燕芬之指認,有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之瑕疵,乃聲請調取「另案魏昌裕命案」卷宗(含電話通訊監察)(見聲再字第633號卷二第15、16頁),俾查明其情各節。
卷查:廖振宏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警方係因詹文科與「楊本龍」間有糾紛,其推測「楊本龍」可能指示他人犯案等語。並提及其於85年10月間,在其轄區內,曾偵辦「另案魏昌裕命案」,懷疑與抗告人有關,而聲請通訊監察,因此知悉抗告人與「楊本龍」熟識,遂提供抗告人等人之照片由詹文科、潘燕芬指認等節。以「另案魏昌裕命案」之所謂通訊監察資料不明,抗告人是否與「楊本龍」熟識?尚有疑義。況廖振宏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楊某說蘇耀輝(按即抗告人)未涉案」等語(見聲再字第633號卷一第535頁),尚無從確認廖振宏係因得知何等具體線索而提供抗告人之彩色照片由詹文科、潘燕芬指認。而「另案魏昌裕命案卷宗」通訊監察資料,應非抗告人所能取得。此攸關抗告人有無可能受「楊本龍」之指使而有行凶之動機?警方如何查得抗告人係犯罪嫌疑人?等節,此是否影響抗告人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有一併加以調查及說明之必要。原裁定未依聲請調取「另案魏昌裕命案」卷宗(含電話通訊監察)資料,僅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僅係涉及犯罪動機,而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為由,不免速斷,致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尚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