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01號抗 告 人 林怡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怡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子女需要照顧,請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