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02號再 抗告 人 鄭曉陽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鄭曉陽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加計編號6至10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時間接近,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需要,綜合判斷再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參酌再抗告人定刑意見,整體評價而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指摘再抗告人所犯均屬同一性質詐欺犯罪,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未能合併審判定刑,第一審定刑過重,請參酌與本件相似之另案大幅減低刑期之定刑,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定等語。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犯罪態樣、動機、分工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可參考同案被告皆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刑之案例,原審法院未依上述原則裁量定刑,已屬欠當;又原審法院未給予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程序違法,而侵害其權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論據,且法院對其他共同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效力,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另第一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再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再抗告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稽。且於抗告或再抗告程序尚無提解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程序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