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03號再 抗告 人 何人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上揭例外情形,亦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或更定其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何人韋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法院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以上開定刑執行結果,顯屬過重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因而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定既經確定,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又再抗告人未曾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有第一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既未經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他案定刑裁量情形,泛謂系爭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