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04號抗 告 人 陳信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信夫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是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有8罪(編號1共5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係編號2所示之罪(民國110年3月18日確定)。編號1、3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固均在編號2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但編號4之犯罪日期係於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至同年月13日18時許之間(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13日查獲前某日」),有卷內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依據上揭說明,編號4之罪,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誤以編號1為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將編號4所示之罪納入聲請範圍,進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考量抗告人在原審係就全部聲請範圍陳述意見及其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