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06號抗 告 人 何學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學廉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各刑(編號2、3尚併科罰金),均已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4至6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上開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部分犯罪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及所陳述之意見(無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核其所量定之刑,並未較重於編號2至3、5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他刑(編號l、4、6所示各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9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並執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請求給予從輕及最有利之恤刑,望能早日回歸家庭,儘早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漫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