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07號抗 告 人 林永滕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抗告人林永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或第二案,見原審卷第51頁以下)。
其後,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見原審卷第65頁以下)針對本案與已執行完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1月31日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第一案,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下)所處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審卷第65頁以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第三案)。檢察官依甲裁定(即針對第一案、第二案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扣除第一案已執行完畢部分後,認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雄檢冠峭114執更1793字第1149085069號函否准所請(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㈠檢察官已就本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抗告人之意見等項,綜合評價後而為裁量,且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指揮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程序或實體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指揮不當。㈡雖第一案、第三案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然本案與第一案、第三案之罪質與情節有別,不能以其他案件是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為由,指摘本案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為違法、不當。㈢第一案偵查階段,抗告人猶為本案犯行;縱本案行為時第一案尚未經法院判決,亦不影響其違法性認識;檢察官據此認定抗告人未思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並無違誤。㈣抗告人是否繳回稅款或股款,係相關案件之犯後態度及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與本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收矯治之效,乃屬二事;至於抗告人所稱平日樂善公益,需要繼續經營公司、照顧員工生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各情,與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之判斷無關。本案已經檢察官具體審酌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相關事由,並說明其主要論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失當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四、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述易刑處分之請求前,已經給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相關主張,依該具體個案,就前述犯罪特性或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社會環境及其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各情,而予否准,已記明理由,並使知悉該否准之論據與法定救濟程序,難謂未充分保障抗告人之程序上權益。且前述執行裁量之判斷,並無事實認定錯誤與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尤非僅以犯罪期間長短、有無所得、是否為累犯,為其裁量之唯一依據,無從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不論抗告人有無親自面見檢察官本人,均不影響前述檢察官指揮執行適法性之判斷。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抗告人於執行過程未親見檢察官,難謂已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裁量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且第一案及抗告人於97年間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均與抗告人持續否認第二案犯行無關,故抗告人並無於第一案偵審期間,明知故犯或難認悔悟之情事;亦無檢察官所謂「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原裁定忽略有利抗告人關於「收矯正之效」之相關事證,又未審酌抗告人坦認犯行、經營事業與家庭等一切狀況,亦未究明檢察官就第一、二、三案准否易刑處分之標準前後不一,有違檢察一體及平等原則,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非無違誤,亦有不適用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違法等語,仍憑己意為指摘,難認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