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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09號再 抗告 人 林昱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昱廷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有誤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較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復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於5日內為之,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同,僅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策劃者,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避免累加造成罪責不相當,兼衡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責罰相當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原審已予適度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稱本件應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適用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