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10號再 抗告 人 潘逸清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99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潘逸清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定之刑過重云云,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暨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定刑,且量定之應執行刑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編號7所示之13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計編號4至6、8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引他案裁判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係戕害自身健康,
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情,並參採學者所提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量定,自有不當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規定,尚無從執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