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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11號抗 告 人 黃筑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筑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審理中。經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量處前揭有期徒刑,且被害人數眾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且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情,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尚不得因抗告人先前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逕認其後即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而據以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