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12號再 抗告 人 吳忻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吳忻良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係因分別起訴而繫屬不同法院,另其罹患疾病,且家中母親年邁,請考量再抗告人確已深自悔悟,痛改前非,期盼早日返家盡孝奉養母親,爰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衡酌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次數,及彼此間之關聯性,以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謂應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等情,較符合公平、比例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再抗告人罹病,已深感悔悟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