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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16號再 抗告 人 許棟興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羅國鐘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利得沒收新制,係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且為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故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且為免無限期拖延,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於第3條第4項並規定「於第1項所定期間(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以確保沒收制度有效執行。是檢察官對逾期聲請發還沒收物為否准處分,其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棟興雖係被告羅國鐘加重詐欺等罪案件,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惟被告前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諭知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1745、1746、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1年2月8日確定。再抗告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2萬元,經檢察官以其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期限,乃否准其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就扣押物發還之規定,係針對不待案件終結的發還規定,與業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押物的執行程序,分屬二事,再抗告人對於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12萬元,主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規定之適用,而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至有無其他救濟途徑可資依循,亦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範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難認有據。而發還沒收物之期限規定,屬立法形成範疇,自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至再抗告人提及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係指未曾宣告沒收的扣案贓物,若其權利歸屬明確,基於被害人優先保障原則,檢察官應依法逕行發還,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與本案業經判決宣告沒收之個案情節明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不當。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